(1)进口单位办理付汇时应当按规定如实填写核销单(一式3联),属于货到汇款的还应当填写有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编号和报关币种金额,将核销单连同其他付汇单证一并送外汇指定银行审核。
(2)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付汇手续后,应当将核销单第1联按货到汇款和其他结算方式分类,分别装订成册并按周向进口单位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将第2联退进口单位,将第3联与其他付汇单证一并留存5年备查。
(3)外汇指定银行对凭备案表付汇的,应当将备案表第1联与核销单第3联一并留存备查;将第2联与核销单第2联退进口单位留存;将第3联与核销单第1联报送本银行所在地外汇局。
(4)进口单位应当按月将核销表及所附核销单证报外汇局审查;应当在有关货物进口报关后一个月内向外汇局办理核销报审手续。在办理核销报审时,对已到货的,进口单位应当将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等核销单证附在相应核销单后(凭备案表付汇的还应当将备案表附在有关核销单后),并如实填写“贸易进口付汇到货核销表”;对未到货的,填写“贸易进口付汇未到货核销表”。
(5)外汇局审查进口单位报送的核销表及所附单证后,应当在核销表及所附的各张报关单上加盖“已报审”章,留存核销表第1联,将第2联与所附单证退进口单位。进口单位应当将核销表及所附单证保存五年备查。
(6)外汇指定银行应当于每月5日前向外汇局报送“贸易进口付汇统计月报表”。
(7)外汇局负责所有进口付汇的核销、检查和管理,并对进口单位和外汇指定银行进行监督、检查。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核销单及有关报表,对外付汇的进口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报审手续。
(8)货到汇款项下的进口付汇由外汇指定银行在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付汇核销专用联,下同)办理进口付汇的同时视为办妥核销手续;其他结算方式项下的进口付汇由进口单位凭核销单、备案表、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转口贸易项下的进口付汇凭转口所得的结汇水单)直接向外汇局办理核销报审手续。
(9)进口单位应当凭对外经贸部(委、厅)的批件、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执照和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企业代码证书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列人“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不在名录上的进口单位不得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进口付汇。
(10)外汇局将及时向外汇指定银行公布、更新和调整名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外汇局可视本地区的情况集中或由下属分支局分别公布本地区的“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
(11)外汇局有权根据进口单位的核销等情况随时向外汇指定银行公布“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进口单位受真实性审核的最低期限为6个月。
(12)下列进口付汇应当在付汇或开立进口信用证前由进口单位逐笔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并办理“进口付汇备案表”(简称备案表)手续,外汇指定银行凭备案表按规定为其办理进口付汇手续:
不在“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单”上的;被列入“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录”的;付汇后90天以内(不含90天)不能到货报关的;进口单位到其所在地外汇局管辖的市、县以外的外汇指定银行付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