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金融租赁公司: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融资租赁业务;吸收股东1年期以上定期存款;接受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向商业银行转让应收租赁款;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同业拆借;向金融机构借款;境外外汇借款;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经济咨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金融租赁公司不得吸收银行股东的存款,经营业务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需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二、内资融资租赁公司:
A.不得从事下列业务:吸收存款或变相存款;向承租人提供租赁项下的流动资金和其他;有价证券投资、金融机构股权投资;同业拆借业务;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
B.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的风险资产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10倍。
C.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应在每季度15日前将其上一季度的经营情况上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并抄报商务部。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将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方式,抽查试点企业经营情况。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上述规定的企业,商务部将取消其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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